【以案说法】涂改聘用书“埋雷”,公司免付劳动报酬
发布日期:2026-03-16 浏览次数:1513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日,某电线公司与郭某签订《聘用书》,约定某电线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聘用郭某为公司的专家顾问,负责外部沟通协调工作。年薪为30万/年。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某电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向郭某转账共计32万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就被告欠付的款项于2022年10月9日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民事撤诉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案件审理期间,郭某与某电线公司均将所持有的《聘用书》原件作为证据提交,郭某提交的原件有明显涂改的痕迹,而某电线公司提交的原件清晰、规范,应予采信。《聘用书》就聘用期限约定“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合同期限3年”,该内容前后存在矛盾,难以据此直接认定聘用期限,故聘用关系的实际期间应结合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某电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于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向郭某转账32万元后未再支付劳动报酬,郭某称此后仍持续以“专家顾问”的身份为某电线公司提供咨询直至2023年3月1日。然现有证据反映,郭某在2022年即以某电线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可知彼时双方已就聘用书的实际履行产生纠纷,郭某称系由于某电线公司承诺支付报酬才同意撤回起诉,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21年3月1日后的履职事实,郭某提供的工作日志系其单方制作,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难以达到证明目的。其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及其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复印件,一来系归属于案外人公司而非某电线公司,二来也难以证明系郭某工作的成果。此外,郭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某电线公司相关人员催讨欠薪的情况,有悖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郭某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应予驳回。
法官说法
该案例警示劳动者需增强证据留存意识,及时固定工资标准、发放记录、沟通凭证等材料,避免事后“口说无凭”。也体现司法对客观事实的尊重,无证据支撑的主张难以获支持。倒逼劳资双方重视日常用工管理中的证据留痕。推动劳动者理性维权,促进劳动关系规范化。
立案庭 孙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