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入选安徽高院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7-10-30 浏览次数:20904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东环字[2016]64号《关于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的通知》,内容为:“一、你单位于2016年6月30日前制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方案,并报我局会审同意后予以组织实施。二、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治任务,并向我局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治理有关的材料。三、建立和完善挥发性有机物购买、使用、治理设施维护等管理台账。你单位须严格按照通知时限要求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的,我局将根据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在接到上述东环字[2016]64号通知后,于2016年8月26日购买相关环保设备,并进行安装。2016年9月3日,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工作人员杨后华做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笔录载有“厂区北侧的打磨、喷漆车间正在作业,打磨、喷漆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通过排气筒直接排放,厂区内闻到明显的刺鼻气味。”、“无污染防治设施,产生打磨粉尘、喷漆废气通过风机经排气筒直接排放。”等内容,杨后华在两份笔录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供杨后华2017年4月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说明中,杨后华否认自己是生产负责人,被告做好的笔录自己没看,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催促下签的字。2016年10月12日,在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程序后,被告以《肥东县环保局行政执法现场监察(勘察)记录》、《肥东县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环评及批文(东环审字[2013]428号)、验收材料及批文(东环验字[2015]437号)、视听资料为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责令改正;2、处以十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
(二)审理结果
2016年6月3日,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向原告下发东环字[2016]64号《关于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的通知》,该通知限定原告完成环境整治任务的最后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同时告知原告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显然,被告该行政管理的效力涵盖原告全厂范围。作为行政管理关系中被管理方的原告,基于对被告行政管理权威的信赖,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厂的环保整治最后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此期限之前的2016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理应注意到对原告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但被告没有遵循公正及信赖保护原则,在原告环保整治期限尚未届满时,迳行作出处罚,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三)法官释法
肥东法院依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适用了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认为被告行政行为没有遵循公正及信赖保护原则,在原告环保整治期限尚未届满时,迳行作出处罚,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告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包括了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或者显示公正的情形的审查。
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六)明显不当的。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院审理的第一起适用新行政诉讼法中新增的“明显不当”法条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案件。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中,环评及批文(东环审字[2013]428号)、验收材料及批文(东环验字[2015]437号)两份证据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辩称是打印错误,该辩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也不能显示原告正在从事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行为。被告未能保护原告的行政信赖利益,且认定原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形式、内容、依据均有明显不当之处。该案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该案已入选2017年安徽高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位居十大案例之首。
行政庭 李永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