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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权利不行使,可能会过期

发布日期:2021-02-09 浏览次数:4413

 

导读: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肥东县人民法院关于一起买卖合同案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为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债务人抗辩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

案情回顾

2006年7月28日,原告安徽省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殷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肥东县撮镇镇某处房产及土地转让给乙方,同时,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首付甲方房产及土地转让费30万元,余款则在协议签订后的20天内一次性付清。

协议签订后,殷某取得案涉土地,并已开发出售。

2018年开始,双方在土地转让款支付方式上存在分歧,且一直达不成共同意见。2020年5月7日,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肥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殷某支付房产及土地转让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经过

2020年5月26日,肥东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协议签订后,已经按约将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因当时承包了该公司的综合楼建设工程,遂口头提出以部分工程款充抵房产及土地转让款,但是事后被告不认可该约定,拒不支付房产及土地转让款。

殷某则辩称,协议书签订于2006年7月28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行使权利的时间是2006年8月18日,其在2008年将土地开发出售时,原告并未提出该项权利。现在再提出该款项,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系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且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是原告现感到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才主张权利,此时距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已达14年之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解释,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诉。

2020年10月7日,合肥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殷某的付款履行期限自2006年8月17日届满,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殷某主张付款的诉讼时效自2006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同时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殷某主张过转让费。即使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因其欠付殷某工程款 ,享有抵消权,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亦未行使该抵消权,而至今,其抵消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大部分民事权利均有一定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当在该期间内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作为权利人应当明确诉讼时效的期间,了解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积极主动行使自己的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再行使请求权的,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依据抗辩权拒绝履行其义务,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审管办 田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