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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何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日期:2020-10-20 浏览次数:5403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其起诉条件较普通程序更为严格。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因原告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而被驳回起诉。

       案情回顾

       2016年3月13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安徽某豫公司、安徽某德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安徽某德公司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

       由于到期后安徽某德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王某某遂向肥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安徽某德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在建工程依法进行首封。

       此后,肥东法院又受理了安徽某德公司与肥东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肥东某建筑公司”)之间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作出判决,确认肥东某建筑公司对安徽某德公司开发的上述项目在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8年8月,肥东法院将该案判决结果告知了原告王某某。

       了解情况之后,原告王某某认为,安徽某德公司与肥东某建筑公司恶意串通,虚增工程款数额、隐匿相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安徽某德公司债权的受偿,应当予以撤销。

       2019年3月18日,王某某向肥东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诉称其是安徽某德公司与肥东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请求撤销原来的判决。

       审理经过

       案经送达后,2019年6月27日,肥东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各方围绕‘原告王某某是否是该案的适格第三人’进行了辩论。

       王某某认为,安徽某德公司与肥东某安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侵害了其合法债权,而其应当是该案的适格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肥东某安装公司则认为,公司的诉讼和请求执行行为对王某某未造成任何损害。王某某亦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第三人,请法院在程序上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王某某对于肥东某建筑公司与安徽某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争议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在王某某与胡某某、安徽某豫公司、安徽某德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判决确认王某某对胡某某、安徽某豫公司享有金钱债权,安徽某德公司对此金钱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王某某对安徽某德公司享有的也是普通金钱债权。王某某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首次查封。

       肥东某建筑公司则于2016年11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法院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查封、评估、拍卖,肥东某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拍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此,在法院某执行裁定中将王某某对安徽某德公司享受的的普通金钱债权与肥东某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立联系,但均只是执行措施。但由于该执行措施所涉款项不是王某某与安徽某德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中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故王某某对安徽某德公司享有的仍是普通债权。王某某亦不属于肥东县某建筑公司与安徽某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据此,肥东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后王某某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中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程序更为严格,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严格限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但在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会在该第三人与其参加诉讼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

       诉讼当事人要清楚的认识到是否是适格的第三人,以便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


审管办 田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