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07月03日 星期五 06:58:09

【以案说法】劳动者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25-01-23 浏览次数:8237

案情简介

储某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某食品公司,工作地点在潜山市,岗位为操作工。2018年8月,储某调到合肥,其工资增加了地域补贴1000元和交通补贴400元。2020年12月8日,食品公司召开会议,储某参会,会议确定中餐操作时间为9:30-12:50,晚餐操作时间为16:00-18:30。2023年4月1日,储某与食品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2023年6月起,食品公司停发储某的地域补贴及交通补贴。2023年10月7日,储某向食品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拖欠2023年6月至9月的工资、未缴纳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强令加班为由,通知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食品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收到该通知。后储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储某与食品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食品公司支付储某欠付工资7000元、加班工资差额49237.77元、经济补偿金9568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782.99元。后本案经历一审及二审,均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法官说法

劳动者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储某主张夜班工作时间为3小时,夜班时存在加班事实,其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储某主张应由食品公司提供考勤记录,食品公司已提供《考勤表》《会议纪要》《食堂供餐通知》及工作日志以证明夜班工作时长为1小时50分。储某在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供反证。故储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立案庭 孙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