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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房屋租赁到期,房东无权扣留押金

发布日期:2020-12-18 浏览次数:5382

 

履约保证金一般是为了促使合同一方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设置的,现在被广泛应用于日常合同中,但实践中就“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与返还时常产生纠纷,特别是“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肥东县人民法院一起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为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13日,柯某某与袁某某签订场地管理协议,约定由袁某某将位于肥东县某商场的一层多间铺位租赁给柯某某,用于经营某品牌化妆品。

2019年6月25日双方合同到期,同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的租赁协议,该解除协议载明:“原合同自2019年6月3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柯某某结清所有应承担费用。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之日,原合同解除,袁某某于30日之内退还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叁仟圆整。”

后由于袁某某未按时退保证金,柯某某诉至法院。

庭审经过

案经送达后,袁某某向肥东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柯某某承担违约责任。5月19日,肥东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袁某某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以及柯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柯某某陈述,双方解除合同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袁某某应当返还保证金。

袁某某陈述,柯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协议保密条款约定、拖欠场地租金等的行为,给本人造成巨大损失,所以保证金不应当返还。

审理结果

肥东法院一审认为,袁某某、柯某某签订场地管理协议后,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对租赁保证金的退还做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袁某某应依约退还租赁保证金33000元。

一审判决后,袁某某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对保证金的退还做出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袁某某应依约退还租赁保证金33000元。袁某某认为因柯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泄密行为导致袁某某的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解除合同的协议亦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均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房屋租赁的过程中,为促进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能更加顺利地履行双方的义务,出租人常常会设置租赁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可以按时交纳租金等义务。但实践中由于租赁保证金的性质约定不明确,很容易与违约金、定金等混淆,所以当事人主张权利,应该认真区分,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亦应当明确租赁保证金的性质及返还条件,避免纠纷,减少诉累。

出租人若是主张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己方受损的,也应当积极收集证据,确定损失,并及时主张权利,方能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

 审管办 田小静